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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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243號

原告 嚴秀珠

被告 林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然被告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邱信璋

歷審裁判

  • 宜蘭簡易庭 111 年度 宜小 字第 243 號裁定(111.10.03)[調解成立]
  • 宜蘭簡易庭 111 年度 宜小 字第 243 號裁定(111.10.03)[調解成立]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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