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7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告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被告則為玉里榮民醫院之司機。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玉里榮民醫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該醫院院區內處,因倒車不慎撞及當時由訴外人 李國瑞 (亦為玉里榮民醫院之司機)所駕駛原告保車右前車頭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已將系爭汽車倒車出停車位,並停等在院區路上,惟因李國瑞出勤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原告保車車頭撞及其前方由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而肇事;伊當時並無從採取煞停、閃避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警方已於「初步分析研判」欄填載被告有:「12.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主因;李國瑞則有:「23.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個別原因(見卷第37、105頁)等情,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核與本件事故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之兩車行車動態及碰撞位置、證人李國瑞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我們兩個要出勤、由我開車,因為天氣很熱,我低下頭調冷氣,因為車速很慢,抬起頭的時候就撞到被告開的公務車。」、「(被告稱是他先倒車到定位,你才撞過來,事故發生經過是否如此?)是。」、「(你有無發現被告倒車出來)因為調冷氣所以沒有發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28頁)。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係因李國瑞駕駛原告保車時因分心調控車內冷氣,致未注意系爭汽車已倒車至院區道路並停等在前而肇事,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自難僅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內容,遂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涉有肇事責任。

 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之品項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5,0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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