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薛懿廷

被告 黃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65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算;卷77頁)。主張:被告駕照經吊銷為無照駕駛,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00號前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 陳信宇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其體傷殘,依鑑定書被告是完全肇責。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837,651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與陳信宇間的民事訴訟還在上訴,過失比例尚未判斷,車禍原因他車子並沒有撞到我,他是滑行,他騎很快,騎在路中間,他應該負肇事責任比例。我是酒駕被吊銷駕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卷19至49頁),並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有車禍事故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可憑;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佐(卷91至9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在花蓮市○○路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讓行進中之陳信宇騎乘之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被告顯有過失,且與陳信宇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及雙側舟狀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之駕照已經吊銷(卷8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陳信宇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失能給付合計837,651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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