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鈺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吸管本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3831公克,驗前淨重0.160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15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4895公克,驗前淨重0.215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21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含殘渣之吸管(分裝勺)1支(毛重0.205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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