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274號

原告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

被告 賀通銀 (HACTHONGNGAT)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訂立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系爭契約,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其次,被告現在住所地在桃園市,業據其具狀到院 陳明 在卷,尚不能因其最初向內政部移民署申報之工作地址、居留地址在彰化縣,而認其住所地在彰化縣。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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