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卷第11、2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屆期時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100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萬8,7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按年息20%計付;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00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萬9,8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7至8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現金卡

28萬8,720元

28萬8,720元

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5萬9,811元

5萬9,811元

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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