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岡小字 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葉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