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被告 林恩明

長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各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恩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恩明受僱於被告長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佶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中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路0段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 蕭凱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同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與蕭凱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恩明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長佶公司為被告林恩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79元、看護費用175,607元、醫療器材費用16,184元、義肢費用140,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工作損失45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長佶公司則到庭陳述:檢察官已送過鑑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012,66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賠償者,仍須以加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提。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另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責任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採取過失推定原則,駕駛人仍得舉證免其賠償責任,以緩和駕駛人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估價單、費用明細表、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林恩明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析論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恩明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訴外人蕭凱成所騎乘搭載原告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原則上被告林恩明應負賠償責任,但仍可舉證免之。

  ⑵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不能認有過失之成立。訴外人蕭凱成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本件紛爭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蕭凱成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與被告林恩明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以致發生碰撞,堪認當時蕭凱成之機車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並未讓被告林恩明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林恩明當時係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自能合理期待蕭凱成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林恩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犯行。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蕭凱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駛入外側車道,與原行駛外側車道之營業用大貨車並行同一車道,爭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有可供查考。

  ⑶經本院審閱該偵查卷之卷證,檢察官之上開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互一致,合乎證據法則之理路,且前開鑑定結果,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3896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80817857號函等件附在該偵查卷內足可參佐。據此,被告林恩明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依循交通法規之規範行駛,並無違規情事,蕭凱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該路段時則違反前揭規定,造成與被告林恩明駕駛之大貨車碰撞,被告林恩明實無從預知、預測、預判蕭凱成當時會有如此違規行為,自無防免該碰撞結果之可能。因此,被告林恩明之上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甚明。

 ⒉原告雖聲請送成大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請求鑑定事項為KLD-5918號駕駛人有無過失?事故發生地點道路標線及停車格有無設置不良?(訴字卷第45頁)。然駕駛人有無過失,屬事實認定後之法律評價問題,並非適於鑑定之項目;且被告林恩明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並無再為鑑定其相關事實之必要。至事故地點之標線、停車格設置是否不良,實非判斷被告林恩明是否有駕駛過失之所繫。因此,原告上揭請求,並非適宜,且無必要,難以准許。

 ⒊綜此,依前揭證據可證,被告林恩明之上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情事,無從成立前揭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而令其負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恩明既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則被告長佶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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