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黃傳賢

代理人 黃聰明

相對人 張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撤回上訴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5號、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113年度北簡字第908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撤回上訴終結,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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