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江明機

訴訟代理人 江淑娟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劉孟昀

被告 林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琨霖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03年底有感於原有之住院醫療保險有所不足,因而與林琨霖聯繫要加強住院醫療保險,林琨霖遂於104年1月30日至原告住家討論與原告討論加保住院醫療險,當日隻字未提到有關於看護型保險之內容,且原告住宅1樓客廳之網路無法連線,林琨霖當天也沒有攜帶IPAD到場。嗣林琨霖於104年1月30日請原告簽署紙本之要保書及行動投保聲明確認書,然而林琨霖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自行於電子要保書等文件上代原告簽名,投保了與原告所需要之住院醫療險不同之看護型保險(即「二十年繳費照護99特定傷病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且經洽詢三商美邦公司,行動投保文件上傳之時間為104年2月4日17時46分25秒,當天原告與林琨霖並未見面,且當時之時間原告不可能下班在家,故上開電子要保書顯非原告所簽。原告於108年申請理賠時,才發現所投保之保單與當時欲投保之保單內容不一致,林琨霖之詐騙行為導致原告一直繳納與所需不同之保單保險費,因而受有184,756元之損害,爰依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林琨霖答辯略以:本件是與原告溝通後才使用行動裝置IPAD投保,在IPAD上之詢問告知事項、保單內容、相關權益都是經由原告確認後,由原告親自在IPAD之「被保險人」欄位上簽名,之後才可以上傳到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系統,於三商美邦公司收到資料後,會產生保單號碼及M報件碼,嗣後由林琨霖交給原告1張「行動投保確認書」,原告必須在該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確認。且當時原告要求以轉帳扣繳保險費,故原告同時簽署1份轉帳授權書,林琨霖才將該資料轉送三商美邦公司進行審核保險程序。又本件於三商美邦公司審核投保前,三商美邦公司將原告列為必須體檢之條件,意即原告必須至三商美邦公司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三商美邦公司於收到體檢報告後才能進行保險契約之審查,當時也是林琨霖協助原告接受身體檢查後,三商美邦公司才承保。此外,原告曾經擔任過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曾經林琨霖引薦於三商美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也都有經過業務員考試通過及教育訓練合格,對於保險商品結構與保障內容,甚至簽署文件之規定均非常清楚,故本件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本件保單確實為原告親簽無誤等語。

(二)三商美邦公司答辯略以:

   1.林琨霖因原告稱為避免未來造成子女負擔等情事欲投保保險,故建議其投保系爭保單,經林琨霖向原告說明系爭保單後,由原告親自簽署「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該確認書內亦載明「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電子要保書、電子要保文件及其他電子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紙本要保文件及其他紙本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文件之簽名與本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親簽。」可見原告同時間透過三商美邦公司之行動電子設備簽署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個人資料同意暨FATCA聲明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顧客適合性鑑別、投保權益確認暨建議書目錄摘要保」等要保文件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2.系爭保單經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單位審查後同意承保,並製作紙本保險單由林琨霖於104年3月6日交付原告,原告亦依規定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確認已收訖三商美邦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該簽收回條亦載明:「本人藉由貴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平板電腦向貴公司投保保險契約,茲聲明及確認本次電子要保文件之簽名與『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等語,亦可認要保文件均為原告所親簽,否則原告應當場爭執並拒絕簽署該回條。

   3.原告倘於收受保險契約並確認該契約條款內容時認為其實際投保及收訖之保險契約與其所欲投保之保險契約並不相同,即應立即向三商美邦公司主張撤銷,而非怠於108年保險契約已生效並持續繳費4年餘,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理賠發現理賠項目與其預想不符時,才主張係遭林琨霖詐騙而簽名。

   4.又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簽署「顧客適合性鑑別、投保權益確認暨建議書目錄摘要表」時,該目錄摘要表內容以清楚詢問原告「2.請問,您本次所投保的保險商品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是否與您的需求相當?」及「4.請問,您投保時,業務同仁是否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見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問題,並獲原告勾選「是」,可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時即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之商品內容,始親自簽署保單相關文件。

   5.原告另於104年2月10日應三商美邦公司之要求親自至彰化市「德揚診所」實施體檢,並於當日簽署「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敘明其曾分別於100年及103年間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及因車禍住院手術治療等情,亦可證原告有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真意。

   6.原告曾於92年間報聘為三商美邦公司之人壽保險業務員,且其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故對於保險契約投保流程及保險專業知識應皆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其對於要保時業務員應為說明、說明之內容應包含哪些內容,要保人應了解的內容,簽署保險契約時應注意事項及嗣後收受保險契約時應簽收回條等情亦甚為熟稔,故其主張遭林琨霖詐騙而投保系爭保單,顯不合理。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於104年1月30日找林琨霖討論加保住院醫療險,且就系爭保單已經繳了4年共184,756元之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彰保險簡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林琨霖偽造其簽名,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林琨霖之女友 林鈺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林琨霖投保時我在場,當天是我陪林琨霖一起去,當時林琨霖有跟原告講保險內容,因為原告的小孩還小,林琨霖有跟原告說要增加照護險,原告有同意,林琨霖也有跟原告解釋要付多少保險費及保障內容為何,當時因為原告住所的網路不穩,所以我們是用自己的網路分享的方式,在原告家外面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彰保險簡卷第201至202頁)。又系爭保單投保時所應簽署之文件中,「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中之簽名,原告均自承為其親簽,其中於「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上亦載明:「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電子要保書、電子要保文件及其他電子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以下稱上述電子文件)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紙本要保文件及其他紙本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文件之簽名與本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等語(見彰保險簡卷第237頁)。審諸原告並不爭執曾經擔任過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對於投保之流程及相關文件簽署後將發生法律效力等情應有所認識,實難想像其會未經審視內容即隨意於相關投保文件上簽名。另經本院審視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簽名(見彰保險簡卷第225頁)與原告自承為其所親自簽名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上之簽名,其運筆之筆順及勾捺並未有明顯之差異,而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等文件並非其所親簽而係由林琨霖偽造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自上開林鈺臻之證述及「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內容,足認系爭保單之相關投保文件應係由原告親自簽署。

(四)原告另主張林琨霖詐騙其投保系爭保單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證人林鈺臻之證述內容可知,林琨霖曾就系爭保單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及保障內容向原告說明,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僅空言指稱係遭林琨霖詐欺,然而就相關詐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四、結論:原告主張林琨霖詐欺使其投保系爭保單並偽造其簽名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184,756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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