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6號

原告 林家生

被告 吳良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該房屋。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吳福枝 (被告父親)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吳福枝去世後,吳福枝之兒子即被告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遭家人趕出現住處,有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性,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親自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2個月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該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調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竟拒收並退回存證信函。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⒉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水交社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退回信件回執、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及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9年10月通知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於2個月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09年12月搬遷,已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110年1月1日起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可採。另被告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0年1月1日已消滅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原租金金額,認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為8,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