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被告 曾蓮登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崧
戴龍財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蓮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蓮登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槍彈均沒收。其他上訴均駁回。
曾蓮登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妨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曾蓮登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改過,於九十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承租處,基於持有槍枝、彈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槍彈、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三顆(鑑驗試射耗損完畢)及附表肆編號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其中一包驗前重量為四十三點四四0七公克,鑑驗耗損滅失零點二四七0公克,驗餘淨重為四十三點一九三七公克;另一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鑑驗耗損滅失零點二五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三百四十七點九八一五公克)等物。曾蓮登將上開槍枝彈藥放置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承租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放置在高雄市○○街○○號四樓。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上旬某日),曾蓮登將所其持有之上開二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一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移置其指示戴龍財(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代為尋找之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詳如事實四所述),並交付予戴龍財保管,戴龍財與曾蓮登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個月後即同年三月上旬某日,後曾蓮登再指示戴龍財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移置在同址九樓房屋。
二、曾蓮登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而綽號為「 康南 」成年男子之託,請其將海洛因磚羼入雜質,以降低純度,且自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由綽號「康南」之男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數塊予曾蓮登,曾蓮登基於與綽號「康南」男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並在前述戴龍財尋得之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此處係其向陳維崧轉租,詳如事實三所述)等處,利用研磨機將海洛因磚研磨成粉狀,加入魚寶等添加物後,再以壓縮機、模具等工具,重新壓製成磚塊狀,共重製完成十塊。曾蓮登另向不知情之 陳仁和 承租臺中市○○街○段○巷○○弄○○號十三樓房屋,再將重製完成之二塊海洛因磚放置該處,其餘重製完成之八塊海洛因磚,則放置在高雄市○○街○○號四樓房屋之音響喇叭箱內,以分散被查獲之風險。
三、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曾蓮登向陳維崧表示,要轉租其於九十年十月向房東張黃阿蜜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房屋,陳維崧同意轉租給曾蓮登,曾蓮登即將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及約一公斤重之海洛因,藏放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之房間內,後於同年農曆年期間,曾蓮登告知陳維崧其寄放之物品為海洛因,陳維崧竟基於與曾蓮登共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曾蓮登不定期至上開房屋重製海洛因,重製完成後再將之移至前述之二處藏放(為警查獲時,散裝海洛因尚餘約毛重六十公克),陳維崧並於二月上旬及三月間某日,自曾蓮登處各取得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租金,合計一萬六千元。
四、戴龍財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上旬,該九十年應為九十一年之筆誤)某日,受曾蓮登指示,尋找合適之房屋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重製工具,並覓得高雄市○○路○○巷○○號九樓及十一樓房屋二間,由曾蓮登接洽承租後。其先將該址十一樓交予戴龍財及其女友 張傳孟 使用,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如附表貳所示供重製海洛因所用物品搬至該址十一樓,以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共約二百九十九點三公克)及如附表參所示供重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品搬至該址九樓。曾蓮登則在該址九樓重製海洛因磚,並委託戴龍財保管上開毒品及重製之工具,另告知戴龍財其可以從事包裝及加工海洛因之工作,戴龍財同意之,但尚未開始工作,因而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單純持有之行為,有如事實一所述)。戴龍財與張傳孟在該處居住約一個月後,約於同年月三月十日許,曾蓮登再指示其二人,自該址十一樓搬至九樓居住,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搬至九樓。
五、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在高雄市○○街○○號四樓曾蓮登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查獲曾蓮登及陳維崧,並在該址扣得海洛因磚八塊(毛重約二千九百九十五公克)、散裝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百二十三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重量為四十三點四四0七公克,鑑驗耗損滅失零點二四七0公克,驗餘淨重四十三點一九三七公克)、海洛因添加物三包、無水酢酸一瓶、乙醇一瓶、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及毒品純度測試機一台等物。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查獲戴龍財,並起出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九樓,查獲散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共約二百九十九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鑑驗耗損滅失零點二五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三百四十七點九八一五公克)及如附表參所示供重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品。又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曾蓮登承租處,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美國製COLT廠AR─15A2型口徑零點二二三吋之制式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零點二二三吋制式步槍彈二百顆(鑑驗試射耗損三顆)、加拿大製DAC394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制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二十四顆(鑑驗試射耗損五顆)即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槍彈。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陳維崧承租處,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供重製海洛因用之物品及散裝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六十公克)。末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段○巷○○弄○○號十三樓曾蓮登承租處,查獲海洛因磚二塊(毛重約七百二十公克)。上開十塊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合計淨重三千七百四十五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九十點六十公克;散裝海洛因經鑑驗後,其中標示H(十)A者一包淨重十八點三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另標示H(十)B者四包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三點0二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三七公克。曾蓮登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友人 張超雄 向警方供稱:其所同時持有之附表肆編號五所示槍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另藏放在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白樹公墓內,經警方會同張超雄前往起出查獲(子彈部分因鑑驗試射消耗完畢)。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曾蓮登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蓮登對於右揭時、地持有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步槍、編號二所示子彈二百顆(因鑑定試射耗損三顆)、編號三所示槍枝、編號四所示子彈二十四顆(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五顆)、編號五所示槍枝、編號六所示安非他命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顆(已因鑑定試射耗損完畢)為警查獲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超雄於警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上開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彈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Ⅰ其中制式步槍一枝,認係美製COLT廠AR─15A2型口徑零點二二三吋之制式步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且功能均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Ⅱ制式步槍子彈二百顆,認係口徑零點二二三吋之制式步槍彈,彈底標記均為PMC223REM,具殺傷力;Ⅲ制式九O手槍一枝,認係加拿大製DAC394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0552,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長約一0六公厘,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且功能均正常,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Ⅳ而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四顆(鑑驗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9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具殺傷力。Ⅴ制式九O手槍一枝,認係加拿大製DAC394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055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長約一0六公厘,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且功能均正常,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Ⅵ而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顆(鑑驗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九七七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0二五六一0三號函附卷可證,足以證明上開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經送驗後,其中一包驗前重量為四十三點四四0七公克,鑑驗耗損滅失零點二四七0公克,驗剩淨重四十三點一九三七公克;另一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鑑驗耗損滅失零點二五三二公克,驗剩淨重三百四十七點九八一五公克,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圖比對後,發現此藥物顆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①上開扣案槍彈及安非他命係 施俊旭 所交付,被告於收受施俊旭交付上開槍彈及安非他命之初,因係密封,不知其內容為何,迨聽說 施某 死亡後打開看才知是槍彈及安非他命。②被告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搜索票之記載及高雄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③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槍彈來源為施俊旭,雖施某死亡而無從為刑罰權之行使,然仍應被告符合減刑規定等語。本院查:
㈠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訊初供時供稱:「..所查獲之證物均係我本人
所有,除了M突擊步槍、手槍及子彈係一綽號『 阿旭 』所寄放在我這裡的,其他物品係我自行購買的」「該『阿旭』之真實姓名為施俊旭,業於九十年初已過逝,之前均他主動與我聯絡的,之前業已寄放在我這裡,最近我又遭人搶劫,故留在我這裡防身用,我並無持有該槍彈作案過」「該安非他命係施俊旭之前交槍給我時一同帶來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Ⅱ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查獲的M突擊步槍及子彈二百發、手槍一支、子彈廿四發是誰的?)是施俊旭於九十年三月間即他逝世前的十幾天,他拿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我租住處寄放」等語。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一位自稱『施俊旭』之男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我租屋處將其所以之制式M一六步槍一枝及0.二二三吋制式步槍子彈二百發、加拿大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廿四顆及安非他命二包交給我保管,上開東西他是一個袋子裝著交給我的,我將上開槍彈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租屋處,其中一包安非他命我將它放在高雄市○○街○○號四樓。我與『施俊旭』是在八十二年間在高雄監獄裡認識的,他只說要將上該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我沒問他原因,他剛交給我時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經過了一段時間後,大約有半年,施俊旭登沒有來取回該袋東西,我才將袋子打開,發現裡面有槍枝、子彈及安非他命,但我怕施俊旭還會回來拿,所以還是繼續幫他保管。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上開二包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是放在另外一個塑膠袋內,我將其拿到高雄市○○路○○巷廿..」等語。Ⅳ再於被告委請張超雄向警方供稱另藏置之附表肆編號五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該槍彈係與附表肆編號三、四之槍彈一起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在台南市○○路某大樓五樓向綽號「黑人」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參酌上開供述及施俊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本院以:Ⅰ被告就槍彈及安非他命之來源,或稱施俊旭所寄藏,或稱伊收受時不知施某交付物品為何,待半年後打開看方知為槍彈及安非他命,或稱就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係向「黑人」所購買,前後矛盾。Ⅱ被告就施俊旭死亡時間,或稱九十年初、或稱九十年三月間收受上開物品後十幾天,均與事實不符。Ⅲ就被告所稱,上開槍彈及安非他命係施俊旭交付一節,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供述屬實。Ⅳ上開扣案物品包括制式手槍及步槍,安非他命幾達四百公克,以其市價之高昂,被告未能合理說明施俊旭交付原因。況步槍及手槍外觀迴異(如長度),重量亦有明顯差異,就被告所稱,交付時因密封而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與常理明顯有違,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施俊旭交付一節,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以供出槍彈來源,請求減刑一節即屬無據。
㈡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 洪正忠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依照監聽及跟監的過程中
,我們就知道曾蓮登擁有槍枝,且火力強大,但不知道他有何種槍彈,是查獲毒品後,我們預定到大明路搜索,曾蓮登才主動配合供出放置槍彈之地點」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稱當日搜索時,警方有帶攻堅之九0手槍、烏茲衝鋒槍、盾牌及穿戴防彈衣等語。卷附搜索票「應扣押之物」欄雖記載「毒品及相關證物」等語,然就記載文字內容,應扣押物品並未排除槍彈,尚難以該記載否認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是就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自首之適用甚明。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六號案件,其內容係被告自白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購買並持有附表肆編號三、四、五所示槍彈及子彈三顆,除編號三、四部分於上址為警查獲外,編號五及子彈三顆部分,被告將之藏放在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白樹公墓內,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委請張超雄向警方自白並起出上開槍彈等情。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參照),是亦難依上開併案部分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自首之規定為減刑甚明。
三、訊據被告曾蓮登對其意圖販賣而於右揭時地受綽號「康南」成年男子之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數塊,並在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等處,磨成粉狀後再加入魚寶等添加物,重新壓製成磚塊狀,共重製完成十塊,其中八塊放在高雄市○○街○○號四樓,其餘二塊放在臺中市○○街○段○巷○○弄○○號十三樓等情自白不諱,上開自白並有:Ⅰ前揭海洛因磚十塊、散裝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添加物(魚寶)三包、無水酢酸一瓶、乙醇一瓶、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毒品純度測試機一台、如附表壹、
貳、參所示供重新壓製海洛因所用物品扣案。Ⅱ上開海洛因磚十塊、散裝海洛因三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海洛因磚部分,合計淨重三千七百四十五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九十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五九、純質淨重二千七百五十六點六七公克;散裝海洛因部分,其中標示H(十)A者一包,淨重十八點三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九,純質淨重五點0九公克,另標示H(十)B者四包,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三點0二公克,包裝重三二點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點八一,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一點0九公克,上開五包合計淨重二百七十一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三點五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Ⅲ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存卷。Ⅳ就一般經驗法則,海洛因毒品在臺灣地區為違禁物,法律以極重之刑罰以期能達到禁止其存在之目的,在司法偵查上更以積極查緝手段遏止其蔓延,是其量微價昂,被告自綽號「康南」之男子處取得上開海洛因磚,羼入魚寶等添加物,用以稀釋海洛因磚之純度,其目的在求能增加海洛因之銷售數量,以獲暴利,是被告持有時,自然知悉其持有之目的係為販賣等證據足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自綽號「康南」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至十塊,被告重新以模具壓製成磚塊狀,再送交予「康南」指定之綽號「阿炮」、「 阿德 」等不詳姓名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後送交「康南」,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每次則可獲取得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報酬,但尚未取得,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被告上訴稱,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雄檢 楠閏 字第六三0七五號函,本案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有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雖供稱:「(你曾經運送海洛因給誰?)高
雄是綽號『阿炮』的人,臺中是一個綽號叫『阿德』的人,我們都是在臺中或高雄的不特定地點交易,我也不認得他們」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遍查全卷亦無「阿炮」、「阿德」二人存在之證據,且對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諸如買賣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均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自白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之惟一證據。至本案雖扣得大量毒品,然此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可能,是持有大量毒品亦不足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證人洪正忠偵查員經檢察官主詰
問時,具結證稱:「(在跟監過程中,是否發現曾蓮登來臺中大慶街該處做何事?)在監聽及跟監過程中,從監聽他們對話的語氣研判,曾蓮登將毒品放置該處,曾蓮登在文心路及北屯路也有跟其他人碰面」「(跟誰碰面?碰面之狀況?)因距離很遠,跟誰碰面我不清楚,依我們研判應該是進行毒品交易,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是偵辦本案之偵查員洪正忠,雖經長期跟監、監聽,但仍未查出被告曾蓮登至臺中之目的為何,及其與他人碰面之原因為何?對此確實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等與販買毒品罪有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明確之情形,自難僅以證人洪正忠之個人主觀研判或擬制推測之詞,即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另監聽譯文雖有諸如:明天再帶過來等語,但未明確指出該物品為何物,亦難因此推論其所言者為毒品,且該譯文內經常未註明發話人或受話人為何人,且有些譯文註明通話人為「登」,但未載明通話電話號碼為何,本院無從核對電話號碼是否屬實,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至被告是否構成製造毒品一節,按毒品之製造行為,係指使原有之原料因而變質
,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使另成新品劑之行為,亦即是將原料提煉經化學變化而化合成毒品之行為,被告雖有利用研磨機將海洛因磚研磨成粉狀,加入魚寶等添加物後,再以壓縮機、模具等工具,重新壓製成磚塊狀之行為,但其僅係添加雜物,使海洛因磚之純度減少,增加海洛因磚之數量,用以獲取暴利之行為,但其並未將海洛因磚再行化合成另一新之毒品,或使海洛因磚之成分變質,亦即該海洛因磚經其重製後仍為海洛因磚,只是純度減少,並未成為新的毒品,是被告之重製行為與製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應為公訴人不以製造海洛因罪起訴被告曾蓮登之理由。
㈣另被告是否於以營利目的購入上開毒品部分,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以營利之目
的,購入及賣出毒品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見該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毒品之行為,且就交付海洛因磚給被告曾蓮登之綽號「康南」男子,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購入之行為。詳言之,取得毒品之緣由,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僅「購入」一者,「製造」、「走私」均有可能,甚至「受贈」、「拾獲」亦非絕無可能,故不能以其來源無法證明,即任意擬制或推測其持有之原因必限於「購入」,致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犯罪法則。是以,取得毒品海洛因磚之原因既不止「購入」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證明共犯「康南」有購入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海洛因磚,即認定該海洛因磚係「購入」所得。綜合言之,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綽號「康南」男子如何取得該海洛因磚知情及參與,且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之行為,前揭證據就其證明範圍,應僅及於「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程度。
㈤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雄檢楠閏 字第六三0七五號函固稱,被告就該署閏股承辦案件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有證人保護法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雖供稱願以證人身分指證犯罪集團上手及下手,並稱 楊重信 、 李進忠 等二人在台南地區製造安非他命, 蔣光男 從事海洛因走私,伊與其手下 李日勇 從事銷售。伊曾向 顏國慶 購買槍械,在台南市有綽號黑人、 二齒 等人,伊曾向彼等購買義大利製手槍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警訊時,就其非法持有附表肆編號五所示槍枝及子彈三顆事為自白,因而查獲該槍彈,然上開供述時間均係於本案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起訴之後,不符合上開證人保護中規定「偵查中供述」之要件,是無上開規定適用甚明。
貳、被告陳維崧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崧對其右揭時地將其承租之前開房屋轉租予被告曾蓮登,並收取二個月房租共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但否認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辯稱:當時因伊就沒有住在該處,所以同意將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租給曾蓮登,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曾蓮登搬東西進去時,伊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但曾蓮登要伊不要問,不是伊該知道的東西,因伊已準備要將東西搬出去,所以就沒再問他,他也沒說為何要將東西搬進來,曾蓮登於二月初交給伊房租八千元,於三月間再給我房租八千元云云。惟查:
二、本院查:㈠被告陳維崧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問:是否與曾蓮登從事販賣
毒品情事?)答:我沒有與曾蓮登從事販毒,但我有幫曾蓮登保管毒品海洛因與海洛因加工器具一批」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問:你帶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起出海洛因研磨機一台、試杯架一個、模具一台、千斤頂一台、藥用糖粉一罐、藥用咖啡因一包、化學添加劑一包及海洛因六十公克,如何來的?)答:是曾蓮登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拿到我的租處,叫我幫他保管,他拿給我時,除研磨機等物外,還有海洛因一公斤,這段期間他有來四、五次拿取海洛因,剩下的約查獲約六十公克」「(問:曾蓮登託你保管上開物品時,你是否知道是海洛因?)答:有,但他只告訴我說是違法的東西,我心裡也知道是違法的東西,約在農曆過年間曾蓮登有告訴我說是海洛因」「(問:你何時起承租鳳山市○○路○○巷○○號七樓之房屋?)答:九十年十月起,向張黃阿蜜承租,曾蓮登託我保管上開物品時,就拿二月份的房租給我,說要幫我付房租,三月十二日時他又拿八千元給我付三月份的房租,他叫我保管上開物品時,說要幫我補貼房租」「(問:你是否曾經幫曾蓮登包裝、研磨海洛因?)答:沒有。曾蓮登也沒有在我房子裡製海洛因」等語。是被告陳維崧於警訊及偵查時就幫被告曾蓮登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其前後陳述一致,且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曾蓮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他們(指被告戴龍財與陳維崧
)係我朋友,我拜託他們替我看顧毒品及工具的」等語,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鳳山市○○路的房屋是我每個月補助八千元給陳維崧,叫他幫我保管扣押的物品」「(提示陳維崧、戴龍財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均屬實在」等語,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為陳維崧支付房租?)答:是,我有為陳維崧支付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房租,共一萬六千元」等語,核與被告陳維崧前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壹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維崧上開自白自得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陳維崧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期間,已知悉被告曾蓮登所交予其保管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被告陳維崧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被告曾蓮登嗣後改稱:伊事先有跟陳維崧提到,要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之事,是因陳維崧當時沒有住在該處,陳維崧有問伊放什麼東西在那裡,伊說要他不要問,這是他不應該知道的東西云云,亦屬迴護被告陳維崧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維崧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該房屋有三個房間,我使用
二個房間,一間我睡覺用,一間房間放衣服,轉租之後主臥室我繼續放我的東西,其他房間我交給曾蓮登使用,主臥室我沒有上鎖...」等語,被告曾蓮登於同日亦供稱:「(你承租陳維崧的房子時,陳維崧交給你什麼鑰匙?)陳維崧交給我一樓大門鑰匙一支、房子大門鑰匙一支、房間鑰匙二支,我沒有換過房間門的鑰匙...」等語。是從其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曾蓮登將毒品及附表壹等物品搬進該處時,被告陳維崧之個人衣物仍置於該處,並可隨時返回該處,而其僅係轉租房間,是其對該房屋仍有支配力,且被告曾蓮登亦未換過房間鑰匙,被告陳維崧亦可持其原有之鑰匙打開房門,再參酌被告陳維崧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足認被告陳維崧確係基於持有該第一級海洛因之意思,而與被告曾蓮登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認被告陳維崧在上址為被告曾蓮登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係構成幫助販賣海洛因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蓮登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見前述,正犯之行為既不存在,附屬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成立。復次,被告陳維崧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受僱曾蓮登從事海洛因包裝、研磨、保管?)我衹負責幫曾蓮登保管過約一公斤之海洛因與加工器具,但沒有幫曾蓮登包裝、研磨海洛因之工作」「(問:是否知道曾蓮登從事販毒?)答: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曾蓮登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經辯護人詰問時亦陳稱:「(問:是否告知陳維崧你想販賣海洛因?)答:沒有,所以他也不可能幫忙我販賣海洛因」等語,依上開供述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維崧有販賣之意圖或有參與重製海洛因之客觀行為,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曾蓮登重製海洛因磚之工具,持有上開工具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定被告陳維崧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及幫忙重製海洛因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參、被告戴龍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 戴龍財固 供稱有於右揭時地受曾蓮登之指示,尋找高雄市○○路○○巷○○號九樓及十一樓之房間,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被告曾蓮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曾蓮登要伊找房屋時,沒有說要放東西在那邊要伊保管,伊搬進去住時,曾蓮登也沒有跟伊說過,要交東西給伊保管,伊是先搬到該址十一樓,住了約一個月,其中有一間房間是鎖起來的,裡面放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曾蓮登有放海洛因在那邊,後曾蓮登要伊搬到九樓,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左右,與女朋友張傳孟搬到九樓住,曾蓮登有要伊將十一樓的鐵箱搬到九樓,但伊不知道鐵箱裡裝什麼東西,在九樓清理房間時,發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曾蓮登,曾蓮登跟伊說他回來後會處理,三天後即同年三月十三日,曾蓮登就帶警察來搜索,伊沒有幫曾蓮登保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而且曾蓮登也沒有要伊做海洛因加工包裝的事情云云。惟查:
二、本院查:㈠被告戴龍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高雄市○○路○
○巷廿號九樓及十一樓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各種製造工具、添加物為何人所有?)答: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毒品、製造之工具一批、添加物均為曾蓮登所有,另吸食器亦是曾蓮登所留下來的」「(問:警方搜索之高雄市○○路○○巷○○號九樓及十一樓為何人所承租?你在那何事?何時進入居住?)答:是曾蓮登拿錢給我去承租的。曾蓮登負責去買毒品,寄放在我這兒高雄市○○路○○巷○○號九樓及十一樓,我幫他保管又負責毒品純度加工,如曾蓮登有買主要向他購買,他才再到我這兒提貨」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及十一樓查獲之壓縮機等物是誰的?)答:是曾蓮登的,十一樓及九樓是曾蓮登拿錢要我去找的,約一個禮拜前我看到那裡有出租房子,我就跟曾蓮登講,由曾蓮登去接洽,他用誰的名字去租的我並不清楚,他叫我找房子時說有一些東西放在那裡叫我保管,房子可以給我及女朋友住,約三天前即三月十二日我們就看到扣案的東西在十一樓,他當天叫我們把東西藏在九樓,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就把一部分東西搬到九樓,我還沒有從事包裝及加工海洛因工作,因曾蓮登還沒有教我,只是將東西從十一樓搬到九樓,曾蓮登叫我們不要讓別人知道九樓也有租屋避免讓人發現,我幫他做這些工作並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在保管這些東西時就知道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我有吸食毒品的前科」等語。是被告戴龍財於警訊及偵查時就:Ⅰ幫被告曾蓮登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Ⅱ被告曾蓮登有意教導被告戴龍財重製加工海洛因方法。Ⅲ被告戴龍財知悉被告曾蓮登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等情,均自白在卷且該自白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曾蓮登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工具係你所有,為
何於皓東路七六巷二十號九、十一樓,係戴龍財、張傳孟在那裡居住呢?為何他們在這居住?)答:該處係我出錢承租後叫他們去那裡居住,並照顧我所有那些毒品及工具的」「(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戴龍財與陳維崧等兩人是否為你的小弟,替你發毒品的?)答:沒有,他們係我朋友,我拜託他們替我看顧毒品及工具的)」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鳳山市○○路○○巷○○號七樓、高雄市○○路○○巷廿號九樓、十一樓的房屋是我出錢叫戴龍財去租的」「(提示陳維崧、戴龍財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均屬實在」等語。被告曾蓮登於偵查時之供詞核與被告戴龍財前開自白相符,復有附表貳、參所示物品及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戴龍財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戴龍財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時,搬至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時,以及一個月後即同年月三月十日再搬至九樓時,均知悉被告曾蓮登所交予其保管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戴龍財嗣後所為辯解及被告曾蓮登於嗣後改稱:伊要借用他十一樓的房子,所以他又找九樓的房子由伊承租,戴龍財再住到九樓,伊並將研磨機、壓縮機、模具、濾網攪拌湯匙、分裝袋、電子磅秤、刷子、漏斗、刮除刀、海洛因添加物、手提秤等物及散裝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藏放在該處九樓,再搬到十一樓,當時戴龍財住在九樓,伊沒有跟他說放什麼東西那邊,伊只叫他不要問云云,應屬卸責及迴護詞,均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傳孟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間時,經公訴人反詰問,其證稱:「(問:查獲
當時,妳要從馬桶沖走之毒品,扣除你吸食的,是何處取出要沖掉的?)答:我是從客廳的沙發椅右邊旁之地上撿起來的,我看得到這些毒品」「(問:如何知道那是毒品?)答:因我以前有戒治過,我知道那是海洛因」「(問:為何要將毒品沖掉?)答:因我知道那是毒品,怕警方說那些東西是我的」等語,扣案之毒品既係放在客廳沙發椅右邊之地面上,警方前往搜索時,證人張傳孟亦知馬上要沖掉毒品,可見該毒品係置於非常容易及看見之地方,亦佐證被告戴龍財辯稱不知情云云,及被告曾蓮登之前揭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戴龍財既有幫忙被告曾蓮登重製及包裝海洛因磚之意,因重製海洛因磚在臺灣地區之目的,即是為販賣,詳如前述,足認其知悉被告曾蓮登係為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海洛因,且依其在偵查時所稱:尚未開始重製等語,亦可認定其之保管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持有,若其已開始重製,因係屬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之犯罪態樣已提升至共同正犯層次。且此與被告陳維崧僅係單純保管而持有之情形不同,因被告陳維崧並無幫忙重製海洛因磚之意思,而被告戴龍財則有之,是被告戴龍財構成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公訴人認被告戴龍財在上址為被告曾蓮登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係構成幫助販賣海洛因罪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蓮登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正犯之行為既不存在,附屬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成之,已如前述。而被告曾蓮登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戴龍財他們係伊朋友,我拜託他幫伊看顧毒品及工具等語,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戴龍財有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曾蓮登重製海洛因磚之工具,被告戴龍財亦無法從工具之外觀,即知被告曾蓮登已有買主而從事販賣之工作,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龍財有幫忙重製海洛因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又依被告戴龍財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詞,可知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即受被告曾蓮登之指示尋得高雄市○○路○○巷○○號九樓及十一樓之房屋,其先與女友張傳孟居住於十一樓,約於一個月後之同年三月十日許,再搬至九樓(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戴龍財尋找房屋之時間為同年三月上旬,應屬有誤。且被告曾蓮登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其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重製海洛因磚(見同日原審訊問筆錄第四頁),若該屋係於同年三月上旬始尋得並承租,被告曾蓮登自無可能於同年二月中旬即在該處重製海洛因磚。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戴龍財尋得上址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被告曾蓮登開始重製之時間係為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且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中一包(驗前重量為三百四十八點二三四七公克),移置該處十一樓之時間,應為其二人搬入之時間,即為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訴書就此部分,均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0號)略以
:被告戴龍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持毒品準備出售 史豫慈 時,為警在高雄市○○街○○○號十樓電梯前查獲,並於其手提袋內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七公克,嗣前往被告戴龍財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搜索時,查獲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九十八.五公克、大麻一包0.三公克及電子磅秤、施用工具等物品,因認被告戴龍財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本院查:⑴本案為被告戴龍財以幫助被告曾蓮登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毒品及單純持有安非他命,與併辦移送意旨所稱,被告戴龍財直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在犯罪形態上並非相同。⑵依被告戴龍財於警訊、偵查之供述,係為幫被告曾蓮登保管上開毒品、被告曾蓮登有意教導伊重製加工海洛因方法,以販賣毒品等情,就移送併辦部分,則稱係因史豫慈前將毒品放置伊處,伊當日係為返還毒品而來為警查獲云云,在主觀犯意上亦難謂有概括犯意可言。⑶被告戴龍財因本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羈押後,於同年五月六日交保後再為移送併辦部分犯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兩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蓮登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制式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維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戴龍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蓮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陳維崧、戴龍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均有誤會,理由詳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均應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述罪名。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曾蓮登收受案外人施俊旭交付之之槍枝、彈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行為態樣係屬「寄藏」,然本院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槍彈係施俊旭所寄藏,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蓮登之犯罪行為態樣為「持有」,併予敘明。被告曾蓮登與綽號「康南」之成年男子間,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崧與被告曾蓮登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戴龍財與被告曾蓮登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蓮登一行為而持有上開自動步槍、手槍罪、制式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被告戴龍財幫助被告曾蓮登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戴龍財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戴龍財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被告曾蓮登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二罪間,及被告戴龍財所犯上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曾蓮登持有附表肆編號五所示槍枝及子彈三顆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審就:Ⅰ曾蓮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Ⅱ被告陳維崧、戴龍財犯行,適用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二人卻仍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鉅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多達四千零十七餘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合計淨重多達三百九十一餘公克,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被告陳維崧、戴龍財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等情狀,就曾蓮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陳維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戴龍財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就扣案毒品及其他物品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維崧、戴龍財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曾蓮登則爭執有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就被告曾蓮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認定移送併辦之持有附表肆編號五所示槍枝及子彈三顆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曾蓮登上訴意旨認該罪名有自首適用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曾蓮登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制式子彈,其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再供出剩餘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曾蓮登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附表肆編號
一、二、三、四、五所示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步彈子槍三顆、手槍子彈八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函文存卷可參,是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名曜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K附表壹:(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查獲部分)編號器具品名數量
一研磨機一台
二試杯架一具
三模具一台
四千斤頂一台
五藥用糖粉一罐
六藥用咖啡因一包
七海洛因添加物三包附表貳:(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查獲部分)編號器具品名數量
一研磨機四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
二壓縮機一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
三模具四台
四濾網一具
五刷子二支
六分裝袋一包
七電子磅秤一具
八漏斗一個
九刮除刀四支
十海洛因添加物八包
十一手提秤一台附表參:(高雄市○○路○○巷○○號九樓查獲部分)編號器具品名數量
一研磨機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
二壓縮機一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
三模具一台
四濾網一具
五攪拌湯匙一支
六分裝袋五包
七電子磅秤一具
八刷子一支附表肆:
編號器具品名數量
一美國製COLT廠AR─15A2型口徑零點二二三吋一枝
之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口徑零點二二三吋制式步槍彈一百九十七顆
三加拿大製DAC394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制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四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十九顆
五加拿大製三九四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制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其中壹
包鑑餘淨重肆拾叁點壹玖叁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叁佰肆拾柒點玖捌壹伍公克)
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合計淨重
三仟七百四十五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九十點六0公克)
八第一級毒品散裝海洛因五包(其中標示
H(十)A者壹包淨重十八點三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另標示H
(十)B者四包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三點0二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三七公克)
九海洛因添加物三包
十無水酢酸一瓶
十一乙醇一瓶
十二分裝袋一包
十三電子秤一台
十四毒品純度測試機一台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