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鎮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5號、第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且地下錢莊以被告之未婚妻及其肚中小孩之生命安全為要脅,被告於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至竊盜地點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進入竊取東西償債的;又被告家中有身染重病之母親與未婚妻及稚兒待照料,目前家中之生活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請求從輕量刑;再者,被告於原審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時,均是一人獨自進入偷竊,地下錢莊人員並未在旁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地下錢莊人員逼債壓力下,
始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被告再以此事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㈡本件被告為原審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時,確實由
地下錢莊人員陪同一起進入偷竊,或由地下錢莊人員在場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供稱:其在地下錢莊人員脅迫與未婚妻及其肚中小孩
之生命安全遭要脅下,才為前開之犯行云云;然此與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中供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人員要脅要還債,伊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才與地下錢莊人員一同進入,或由地下錢莊人員在旁把風下,共同竊取物品還債之情形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本院所為之供述係真正,本院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之家庭因素固值得同情,惟原審法院於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其行竊之方式,分工、地位,竊得財物數量非少,所生損害非輕,所竊得財物部分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兼衡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地下錢莊討債壓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認尚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