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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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之六巷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在太平市○○路○段○○○號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前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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