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三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等刑案及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然其行竊動機係因失業而無收入可供生活開支,又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所犯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舊漁會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以供己使用。隨即推該手推車,步行經同上路507號前,復另行起意,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組(價值2000元)得手,並放置於上開竊得之手推車內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行經同上路634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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