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向 宋朝雄 承租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巿大華一路與俊德街口之基隆巿政府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劃七堵上下匝道工程工地,以自己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工地大門上之鐵鍊鎖頭後打開大門,再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工地內,以大貨車上之吊桿,將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保管之規格為10#SD420W加工清、6#SD420W、6#SD420W裁清、10#SD420W裁清、6#SD420W加工清、6#7#SD420W加工清等鋼筋1批(重量不詳),吊放至上開大貨車車斗上而竊盜得手,乙○○再駕駛大貨車至臺北縣○里鄉○○路○段61之2號政龍地磅旁空地,將鋼筋放置該處,欲伺機販售,破壞剪1支則丟棄他處。嗣經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報案,警方於98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依據監視器循線至乙○○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住處查獲,乙○○帶警至臺北縣○里鄉○○路○段61之2號政龍地磅旁空地,起出規格為10#SD420W加工清、6#SD420W加工清、6#7#SD420W加工清等鋼筋共14170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乙紙、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5紙、98年7月30日3時23分在基隆市○○街與俊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現場失竊照片前後比對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持破壞剪長約1尺多,為鐵製,能將鐵鍊鎖頭剪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應認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破壞鐵鍊鎖頭方式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丟在河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笫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