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竊取乙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乙炔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持以燒開、破壞被害人保險箱,進而竊盜財物,自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核被告與 蕭名宏 、 張龍仁 結夥三人,持前開竊得之乙炔,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牆垣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得該乙炔,係為持之燒開保險箱,違犯該加重竊盜犯行,其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本院過往亦採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該2行為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蕭名宏、張龍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屢竊盜財物,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罪手段,顯非和平,亦極可能產生其他危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未扣案之乙炔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未扣案之手套、帽子、口罩、油券等物,業經被告丟棄,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