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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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之徒刑合併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7、8月間,因竊取 許進郎 、 黃金葉 之行動電話,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上市場 林添旭 經營之水果攤,竊取林添旭所有放置在水果攤磅秤下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9張(合計1,400元),得手後,轉身欲離去之際,經林添旭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林添旭所有之現金1400元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林添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添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之徒刑合併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憑一己之力賺取生活之資,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95年7、8月間,因竊取許進郎、黃金葉之行動電話,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經警查獲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偵字第32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附卷可稽)之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性非小;惟念其本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其所受損害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