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
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仍購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兼考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9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1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左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其持以欲交付予 劉光曜 時(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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