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實感德便。」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7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乃補具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已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毒品戒治(如附件),原審判決被告之刑期實在太重,為此補具上訴理由,祈請鈞院從輕處分,以鼓勵被告改過自新,實感德澤。」等云云。
三㈠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迄該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針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表明可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稱伊已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
美沙冬戒毒治療,並提出該院診字第0971008383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69號、3219號、4040號、3801號、97臺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抗辯稱伊已至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據,固可認定確屬真實,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7年4月24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治療中之97年6月13日下午22時許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附於偵查卷第1頁可憑,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至明。
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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