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審理期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毒替代療法,成效明顯,伊過去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已不復見,現有正當工作、作息正常,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相關診斷証明書
為證,本院肯定被告在家人、醫院協助下戒毒之決心,惟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被告仍需入監服刑且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難謂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一段4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47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
9日2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79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