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沒有依法取證,且查獲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自不應另行論罪云云。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該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所謂將有危害行為者,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4項之規定,當包含見警後倉惶棄車者。是警察執行職務時,對見警即棄車逃逸者,自得檢查該車輛,並扣押或扣留犯罪證據或有犯罪危險之物品。本件員警於96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執行勤務時,發覺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鎮○○路與博愛路交岔口靠近網球場路邊,駕駛人匆忙下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在該車駕駛座右邊扶手置物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6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廷惠 證稱:
我在舉發違規時,看見有人下車,往巷子走去,發覺可疑,乃過去盤查,看到車內沒有人,車上有4支手機、類似毒品東西及現金都是100元鈔很多張,車上鑰匙沒有拔掉,車門也沒有鎖,就查車籍,車主是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就報告車子可疑,將車子吊回警局,通知車主說明,在車子托吊回警局前,沒有車主或其他人向我主張該車輛為其所有,我們有通知車主,但車主都不來說明,約隔一個禮拜,方請里長到警局做筆錄,將車內東西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通知書2份、送達證書各3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器目錄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224號偵查卷第4至12頁),則本件員警採證均合於法定程序,被告辯稱員警不法取證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均未曾提及其於本件案發前曾施用過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且被告駕車遇警而棄車逃離現場,致無法採其尿液送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施用過遭查扣之該批毒品,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施用云云,即無所據。況一般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轉讓,或施用而持有毒品,亦有可能非基於上開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何原因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僅得認定被告係犯情節較輕微之單純持有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