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王淳鴻 被告 徐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06年9月13日、107年3月21日借貸契約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於107年10月18日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106年11月13日應全數償還;另於10
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107年4月21日應全數償還;又於1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107年11月5日應全數償還,並均簽有借貸契約,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萬元。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拒不返還,復依據被告於借貸契約書所載地址,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全數返還借款,然遭以查無該收件人之理由而退件。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貸契約書
2份、借貸契約1份、催告函1份、退件信封1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未依約在約定之清償期即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21日、107年11月5日屆至時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全部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7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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