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旅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旅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廠牌M8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旅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手機之價值新臺幣5千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華碩廠牌M8型手機1支,係其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張旅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972號、106年度簡字第7799號、107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9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下網網咖店內,見 朱書賢 所有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華碩廠牌,M8型手機置於雙人包廂內之電腦桌上,趁朱書賢睡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嗣朱書賢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旅愷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書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天下網網咖店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丟棄於不詳地點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