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
侯燕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侯燕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又被告侯燕萍於107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包含因借款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5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後被告2人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211,649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止,本金餘額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被告侯燕萍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僅繳息至108年8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陳成富即明毅工業社尚欠本金1,132,1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侯燕萍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10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