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全生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全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全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1日│民國109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72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10年1月29日│民國110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決││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10年3月9日│民國110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20號(│110年度執字第6422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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