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温鋒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國110年2月1日、110年2月8日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生效,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條第3項規定:「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
1及第349條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
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審簡易判決正本於1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復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抗告人前揭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之末日至遲為108年12月5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及監獄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抗卷第7至11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原審認為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然因抗告人長期資訊封閉,不可用來規範人身失去自由之人,完全毫無考慮到受刑人因封閉資訊而完全不懂法律而不給予上訴之機會云云,然原審簡易判決業已明白記載:「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等文字,且抗告人於108年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