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對人即原告 蕭文明 即反請求被告相對人即被告 余嘉玲 即反請求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文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余嘉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余嘉玲(下稱被告或反請求原告),於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文明(下稱原告或反請求被告)之請求離婚、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本案(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72號)繫屬中,提出反請求離婚、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准對反請求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72號判決諭知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原告對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非訟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第32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告即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全案既告確定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
(一)第一審之本請求部分:原告本請求最後聲明係請求離婚、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
雖經原告預納裁判費4,000元,惟關於請求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則未據原告預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3,600元【計算式:5,400元-1,800元=3,600元】。
(二)第一審之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最後聲明係請求離婚、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64,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查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給付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4,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500元。綜上,本件反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0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1,000元+500元=11,000元】,應由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即4,400元【計算式:11,000元×4/10=4,400元】,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負擔,即由被告負擔6,600元【計算式:11,000元-4,400元=6,600元】。
(三)抗告審及再抗告審部分:抗告費1,000元及再抗告費1,000元,共計2,000元,應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程序費用合計為10,000元【計算式:3,600元+4,40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應負擔程序費用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1,800元+6,600元=8,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各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