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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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余丞剛 法定代理人 余文彬 被告 李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修理費」、「財務損失(眼鏡)」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相關費用、住院膳食費用、醫療衛材、清潔、營業補給、輔具、就醫及復健往返交通費用、看護相關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後續醫療復健看護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653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此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財務損失(眼鏡)」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