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及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3號被告葉國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比佛利寵物水族時尚館」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 易圖榮 管領之「剋原蟲」(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原生蟲錠」(價值650元)各1罐,得手後藏於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適為易圖榮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剋原蟲」、「原生蟲錠」各1罐(均業已發還易圖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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