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邱宇謙 兼法定代理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台中私立 勵群 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林宛詩 被上訴人 蔡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宛詩明知學生教室就僅能做為教室使用,不能做為遊戲場所,卻在放滿許多桌椅之教室內擺設墊子,致上訴人邱宇謙受傷,且上訴人邱宇謙受傷時並無老師在場看顧,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邱宇謙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教材較其他補習班之價格並無優惠,且係違法重製,爰主張解除兩造補習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被上訴人邱政男之責任;被上訴人蔡維洲未參與和解,其然侮辱上訴人已經逾越合理範圍,且阻擋上訴人離開補習班等語。核其理由(包含其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補習班收費袋影本等,見原審卷第233及35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三、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主張解除契約、聲請訊問證人老師 家汶 及學生 立宏 ,及提出教室照片、Line截圖、臺中市私立嘉升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存根聯及收費袋等(見本院卷第21、23、27、29頁),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