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王勛巍
王盛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被告 蔡家圓
吳振福 張錦軫 黃元沛 吳火明 林玉霜 魏錦灥 張修和 李俊昇 王秀霞 劉永吉 蕭曜同 吳孟璇 孫劍 范書瑋 陳信任 洪寅崧 張宗文 王鳳嬌 張正一 李軍平 邱政忠 李素琴 楊燕雪 蕭妙炋 廖靜如 邱明玉 吳毓齡 陳祥 王金涼 謝孟珍 陳秀美 廖慶霖 陳莊壽 籃權泉 張昭明 古素芬 陳亞君 李秋娥 張蕙瑛 楊惠珠 莊淑貞 彭豐隆 劉永嘉 翁宗邑 兼法定代理人 阮金鑾 被告 鍾秋連
黃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85,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上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9-2地號土地),上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40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409-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係以一訴主張不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其價額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409、409-2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和為準,然上開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上開土地於
109年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40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5,500元(計算式:9,100元×405平方公尺=3,685,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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