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告 張錦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意旨參照)。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211-2、211-3、211-4(嗣分割增加211-7地號)地號土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以上開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則應分期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債務。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將上述211-2、221-3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本金
300萬元,原告現已無積欠上開銀行本息,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述211-4、21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56頁)。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項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將上述211-4、21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以複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依其同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部分,係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始屬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