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邱偉傑 相對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2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1長1.97公尺之圍籬、編號E面積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F1長15.547公尺之圍籬、編號F面積3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本件因聲請人無相對人匯款資料,相對人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蓄意阻撓聲請人匯款,聲請人始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且2年租金6萬元之給付期限於110年4月11日屆滿,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和解筆錄精神,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土地之租金損失,復審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使用上開土地,應按年給付相對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3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6,967元【計算式:110年土地公告現值13,700元/平方公尺×(121.87+26.26+37.78)平方公尺=2,546,96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3萬元【計算式:3萬元×(4+4/12)年=13萬元】。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1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