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伍點壹公克)、FM2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圳橋一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計0.三公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頂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FM2一包(毛重二.七公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二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0.七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如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及FM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