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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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范智雯
       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智雯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邀
同被告朱政雄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
契約向原告購貸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560元(原契約書誤載為
38,000元),除頭期款1,000元約定於交車時同時交付外,
剩餘買賣價金55,560元,約定分12個月給付,每月為一期,
並自94年1月起,以每月25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金為4,630
元。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依交通部函釋規定將車主
名義登記為被告范智雯,惟被告范智雯需繳清全部買賣價金
,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機
車所有權,如遲繳2期以上之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車輛於94年1月4日交車後,被告范智
雯車款繳不足9期(僅繳足8期,及第9期部分車款3,226元
)即未再依約還款,第11期繳款日期為94年11月25日,被告
因未依約還款,帳款已逾2期,依約視為車款已全部到期,
被告等仍未依約還款,尚欠車款15,294元及自94年11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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