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昱豐 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
被告昱豐環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由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佰
捌拾貳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昱豐環
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二項如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余曜麟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第三項如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連帶
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豐環衛
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盛公
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
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
,每月(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原告互盛公
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
期5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5元,彩色A4紙1張以
上5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昱豐環
衛公司使用。惟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
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依約被告昱豐環衛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132,000元(已到期租金56,000元+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76,000元),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8,254元(計張費用
18,754元+未到期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500元)。被告
余曜麟為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負連帶
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暨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
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費用等
並聲明:㈠被告昱豐環衛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
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8,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昱豐環衛公司於100年4月14日與原告震旦公司
及互盛公司簽訂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期)租金4,000元,由原
告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
基本費每期5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5元,彩色
A4紙1張以上5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
告昱豐環衛公司使用,惟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
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6頁),而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
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
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
惡化之情事。」,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明文
約定。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給原告,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
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
12月26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
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供應品返還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撓及其他請求;承
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之事由而於102年12月26日終止,已如
前述,而被告余曜麟為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
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有系爭租約可稽。依上開約
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已到期(101年8
月至102年12月)未繳租金68,000元(4,000元×17期=68,0
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101年8
月至102年12月)計張費用20,254元【發票金額4,272元+
1,373元+4,851元+3,258元+(500元×13期=6,500元)
=20,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102年10月至
102年12月請求部分,應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請求,原告列
於違約金請求,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
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
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
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
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租賃物,雖
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惟被告目前行方不明
,原告震旦公司得否順利取回租賃物,尚未可知,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按未到期(103年1月至104年4月)租金總額計算違
約金64,000元(4,000元×16期=64,000元),尚非過高,
應予准許。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依未到期(103年1月至104
年4月)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違約金8,000元,核屬過高
,認應以終止租約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計算即3,000元(
500元×6=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違約金64,0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互盛公司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準此,原告震旦公
司就已到期租金68,000元部分及原告互盛公司就已到期計張
費用20,254元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
金64,000元與原告互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3,000元
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及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132,000元
,及其中已到期租金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23,254元,
及其中已到期費用20,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30│Z0000000000│
├───────┼──────────┼───────┤
│送稿機│RICOH/S-RC-DF3030│Z0000000000│
├───────┼──────────┼───────┤
│傳真單元│RICOH/S-RC-FIFC2530│00000000│
├───────┼──────────┼───────┤
│彩印機鐵桌│永輝/S-RC-MPCTAB│00000000│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震│原告震旦公司部分,訴│
││旦公司部分)│訟費用其中597元由被│
│││告昱豐環衛公司負擔,│
│││餘1,393元由被告昱豐│
│││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
│││負擔。│
│├────────┼──────────┤
││1,000元(原告互│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勝訴│
││盛公司部分)│,故訴訟費用其中8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18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
│││負擔。│
├──────┼────────┼──────────┤
│公示送達費用│567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其中465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102元由│
│││原告互盛公司負擔。│
├──────┼────────┼──────────┤
│合計│3,557元│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負擔│
│││597元,被告昱豐環衛│
│││公司、余曜麟連帶負擔│
│││2,678元,原告互盛公│
│││司負擔2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