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范植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8元,及自民國(下同)9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7元,及其中49,998元
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等情,有民事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立有現金卡往
來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一份,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
原告調整額度為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借款利率年息百分15以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第2條);本息逾期違約金為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第3條)。嗣被告於94年9月22日還款2,000元後
即未再還款,至95年2月7日尚積欠52,237元,及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提領繳款之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表可稽,並依申請書約定第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早於91年10月8日即向台北商銀申辦存款暨現金卡之
理財帳戶,有提供身分證、申請書及往來印鑑卡為稽,並
領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其領款密碼陸續提款,而被告於92年
7月21日與原告所簽立現金卡往來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
,即被告為前開帳戶內欠款之申請展延續用。
2、又被告雖否認曾與台北商銀有往來云云,然由當時辦理資
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顯示,被告截至92年
6月之債務即有台北商銀、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
行等之現金卡債務。另依現金卡帳戶之存款帳務資料顯示
,被告曾於92年8月12日匯款存入該戶沖還欠款後又陸續
借款。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密碼簽收單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且伊未在台北商銀新竹分行申請現金卡及開戶,亦未於
92年8月12日繳交本件現金卡之欠款48,966元。又伊確實有
向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
嗣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否認有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並在郵局開戶;然伊僅在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原本簽名欄、玉山銀行現金卡簽名欄上及郵政儲金立帳申
請書之身分證影本、郵政儲金儲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
內容上書寫及簽名,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及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之內容及簽名均非伊所為。是以,伊並未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請求伊給付積欠之款項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8日曾向台北商銀申辦存款暨
現金卡之理財帳戶,並領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使用領款密
碼陸續提款;92年7月21日被告復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往來
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並於92年8月12日匯款存入該戶
沖還欠款後又陸續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客戶歷史檔往來
明細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印
鑑卡、金融卡密碼簽收單、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查詢單、郵局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22
頁至第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此,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前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
所為?經查:
1、被告自認其曾在萬泰、玉山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開戶,
本院乃依職權向上開金融機構調得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玉山銀行現金卡之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
局清華大學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並
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後,連同被告親
書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暨往來契約、台北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
金卡申請書、密碼簽收單等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筆跡,經該局將上開資料分類為:㈠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原本1份、密碼簽收單原
本1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其上「范植錦」簽名及內容筆跡依序為甲1至甲3類筆
跡。㈠ 范植錦庭 寫筆跡原本2紙、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原本2紙、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1
份、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原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范植錦筆跡均
編為乙類筆跡。嗣經該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
對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
類筆跡相似。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似等
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年1
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準此,前揭送鑑資料上
之「范植錦」簽名既係被告范植錦所親自書寫,此簽名之
筆跡筆劃特徵復與系爭筆跡即本件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
約上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范植錦之簽名相同,自堪認二
者為同一人所書寫。
2、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
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
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
355條規定決之(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
可參)。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暨往
來契約書上被告范植錦之簽名既為真正,已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該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自應推定係由被告范植錦
所作成,準此,系爭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即屬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現金卡並使用等
情,應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月22日還款
2,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至95年2月7日尚積欠52,23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亦屬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上
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上「范植錦」之簽名既為真正,而
得推定該申請書係由被告所作成,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
能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係遭他人冒名偽簽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