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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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吳琯珺
被 告 詹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然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並未交付予被告使用,
係放在家中遭被告侵占且系爭本票有關101年之塗改亦非原
告所為,詎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
屬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為原告偷伊的黃金,後
來寫切結書說要還伊,但沒有還,後來就簽發系爭本票給伊
說要按月還,這些本票是擔保原告按月清償的擔保本票。系
爭本票的發票日跟到期日100年改成101年也是原告自己改的
,不是伊改的。且原告也有寫切結書,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是
為了還伊錢才簽發系爭本票。而伊也寄了存證信函將該事實
告知原告之父親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未交付予被告使用,係放在家中遭被告侵占且系
爭本票有關101年之塗改亦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輾轉由被告取
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
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
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書寫切結書所表彰
之債務等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侵占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即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而由原告所簽發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該切結書
乙份為證,惟依據該文件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00年12
月26日所簽立,並約定於101年3月27日前須歸還被告先前所
購買之金飾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觀諸本件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5日(嗣經塗改為101年1月5
日),而其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本票到期日
欄位所示(嗣100年均被塗改為101年),足見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均在上開切結書書立日期即100年12月26日之前,而到
期日除如附表編號10本票之到期日欄位外,其餘均在系爭切
結書約定清償期日即101年3月27日之前,顯與簽發本票擔保
債務之用途不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憑採,自難
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
債務而簽發,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擔保債務乙節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發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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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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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17│吳琯珺│100年│100年│一萬五千│
││6││1月│2月│元│
││││5日│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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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417│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8│││3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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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417│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9│││4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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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418│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1│││5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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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418│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2│││6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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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418│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3│││7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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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418│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4│││8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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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418│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5│││9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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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418│同上│同上│100年│同上│
││6│││10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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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418│同上│同上│101年│同上│
││7│││11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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