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蔡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許正坤 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許正坤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原告,詎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許正坤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業
已向許正坤清償借款,且原告自許正坤受讓系爭本票之情形
,被告不清楚,渠等間之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不能
執系爭本票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正坤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轉讓予原
告,惟原告受讓後對被告求償迄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合約書、北港郵局
第18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由前手許正坤
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許正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
以,被告以其對許正坤之借款已經清償,許正坤與原告間
之債務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即屬無據。況被告亦自陳系
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許
正坤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
發票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共8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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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虎小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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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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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5月20日│101年7月15日│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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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5月20日│101年9月15日│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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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1年5月20日│101年11月15日│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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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1年5月20日│101年12月15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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