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榆心
訴訟代理人 李有盛
被 告 黃裕聰
吳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裕聰、吳小慧(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9月23
日持重量分別為1.07克拉、1.13克拉之裸鑽2只、裝有戒台
之男用鑽戒(重量為1.12克拉,下稱系爭男戒)、裝有戒台
之女用鑽戒(重量為1.13克拉,下稱系爭女戒)各1只(下
合稱系爭鑽石),前往伊所經營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百晶珠寶店,向伊佯稱系爭鑽石為真鑽欲出售,伊因
無儀器測試,無法精準判斷真偽,然被告2人保證曾經京華
鑽石鑑定為真鑽,且翌日要繳交票款,一再請求伊幫忙,並
保證不會欺騙伊,伊方以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向被告
2人收購系爭鑽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經伊於同年月
27日請上游廠商以專測摩星鑽之儀器測試後,發現竟係人工
鑽石(即摩星鑽),伊隨即與被告2人聯絡,並於101年9
月27日晚間以電話告知被告2人「東西有問題是假的,本店
將東西還與被告、錢退還本店」等語,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2人竟拒絕返還價金予伊。系爭鑽石經送專家估價
收購價格為系爭男戒主石5,000元、戒台3,500元,系爭女
戒主石5,000元、戒台2,000元,裸鑽主石2顆各5,000元
,合計25,500元。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246,500元之損害。伊同意4顆摩星鑽加戒台的價格以前
案(即鈞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民事事件)中之價格40
,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渠等所出售之系爭鑽石是真的鑽石不是假的,原告在系爭鑽
石出售5日後才說是假的,渠等雖有在101年9月27日晚間
接獲原告以電話告知「東西有問題是假的,本店將東西還與
被告、錢退還本店」等語,惟原告要解除契約沒有理由,渠
等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民事事件卷宗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
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2人於101年9月23日有以272,000元之價格,出售重
量分別為1.07克拉、1.13克拉之裸鑽2只、裝有戒台之男用
鑽戒(重量為1.12克拉)、裝有戒台之女用鑽戒(重量為1.
13克拉)各1只予原告。
㈡、上開男戒及女戒之戒台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6126號卷第51頁照片(即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13
號卷第65頁正面)外觀相符。
㈢、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提出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之
4顆鑽石,經鑑定後均為摩星鑽(即合成寶石)。
㈣、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所提出上開鑽石時,被告黃裕聰有於
證物袋標籤簽名、捺指印。
㈤、本件4顆摩星鑽含戒台之價格為摩星鑽每顆5,000元,戒台
共20,000元,合計總價為40,000元。
㈥、原告有於101年9月27日晚間以電話告訴被告2人「東西有
問題是假的,本店將東西還與被告、錢退還給本店」等語,
被告2人並且均知悉上開電話內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246,5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53頁正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①原告於101
年9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是否係被告2人於101年
9月23日所出售之系爭鑽石,及②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
系爭鑽石為摩星鑽,而故意持之充當真鑽出售之爭點,為本
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
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其
重量及樣式,亦與其交易當時,收受系爭鑽石後交付予被告
2人之101年9月23日批價單…之記載相同,且系爭摩星鑽
經鑑定後,確實為摩星鑽而非真鑽,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系爭摩星鑽係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鑽石,已盡合理之舉證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此抗辯系爭鑽石可能遭原告調
包成為系爭摩星鑽,即應負證明之責。…被告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鑽石確為真鑽。再觀諸原告為珠寶收購者,對於珠
寶、金飾之買賣當有一定之資歷與信譽,原告實無動機於購
買系爭鑽石後,再以假換真,持之誣指被告2人出售摩星鑽
…。綜上,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摩星鑽,應係被
告於101年9月23日所出售之系爭鑽石乙節,堪以認定。」
。②「…被告 黃聰裕 與被告吳小慧為夫妻, 倘渠 等明知系爭
鑽石為摩星鑽,而欲持之詐欺原告,揆諸常情,為減少犯行
敗露後遭刑事訴追之機會,僅由其中1人出面交易即可,當
無2人一同出面出售系爭鑽石之必要。再參諸原告係珠寶收
購商,對於系爭鑽石是否為真鑽,尚無法立即判斷,更遑論
不具專業珠寶知識之被告2人,而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
故意實施詐欺之行為,是被告2人抗辯主觀上認系爭鑽石為
真鑽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為珠寶收購者,對於珠寶真
偽之判斷能力,自應較一般消費者為佳,而本件原告亦不否
認其於收購系爭鑽石前,有自行鑑定判別,尚無從發現系爭
鑽石為摩星鑽,則以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亦無法預見系爭鑽石為摩星鑽,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2人自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
。」等理由,進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272,000元為
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確
定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
是就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①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
摩星鑽,係被告2人於101年9月23日所出售之系爭鑽石,
及②被告2人主觀上並未明知系爭鑽石為摩星鑽,而故意持
之充當真鑽出售等節,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亦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
鑽石即係原告於101年9月29日提出之摩星鑽,業如前述,
依通常交易觀念,顯不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或品質,系爭鑽石
既有上開瑕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無理由云云,惟按所謂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
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鑽石具上開瑕疪,衡情將影響一般民眾之交易意願,況
原告係因被告一再表示係真鑽之情狀下,始以272,000元購
入系爭鑽石,反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因系爭
鑽石本具上開瑕疪,難謂被告將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其情形,對被告2人並無顯失公平之
可言,被告所2人所辯,自無足取。
3、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由本條規定可知,意思表示解釋
之目的乃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即,意思表示旨在發生一
定的法律效果,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體現於外部的表示,
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的真意,應依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而
有所不同,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應顧及相對人瞭解的可
能性,以探求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經查,原告於知悉系爭
鑽石為摩星鑽後,即欲向被告取回已支付之價金,旋於101
年9月27日晚間以電話告訴被告2人「東西有問題是假的,
本店將東西還與被告、錢退還給本店」等語,被告2人並且
均知悉上開電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未明白
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由該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業已明白表示其係因誤信系爭鑽石為真鑽,而向被告
購買系爭鑽石,且要求被告應退還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不因
上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解除買賣契約而異其結果。而原告
係於101年9月23日為購買系爭鑽石之意思表示,則其於10
1年9月27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6月之除斥期間,應已生解除之效力。是系
爭買賣契約業於101年9月27日合法解除。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32,00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
18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給付27
2,000元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
,給付受領人(即被告2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
其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2、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鑽石總價為40,000元,被告2人於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在現存標的物之價值(即40,000元)
中,扣除對待給付返還其差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
付232,000元(272,000元-40,000元=232,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
,始能成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惟法律既未規定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應成立連帶債務,
被告2人亦未明示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即
無由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給付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2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