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思婷
法定代理人 黃鳳君
何美儀
被 告 官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新竹縣
○○鎮○○路,因其行至汽車道上,致發生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
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腦震盪、左耳鼓膜創傷性穿
孔導致重聽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完全係訴外人 鄧靖曦 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
過失責任。又鄧靖曦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現由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需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
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
言。
(二)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抗辯
係因鄧靖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未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穿越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而鄧靖曦確因對上揭
過失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參以本件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鄧靖曦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官有鵬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2年12月30日竹監苗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0頁)。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鄧靖曦駕駛車
輛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故被
告前揭所辯,實非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
即無從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