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潤二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溫凰生
陳正宏
邱啟文
蔡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2,076平方公尺,因大埔水庫之設置致淹沒,供被告作蓄
水使用多年,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可證。
(二)又被告本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要
求給予合理之補償,均遭被告拒絕,此有被告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1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
以,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
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共5年間之不當得利,計
新臺幣(下同)207,600元【計算式:2,076×400×5%
×5=207,600】。
(三)另被告因無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蓄水之用,並提
供農民灌溉用水,收取水費,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41,520元予原告。
(四)此外,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
事判決,僅係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當然不能援用;且
上開判決所指之土地,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然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地目旱、使用類
別農牧用地,並非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當然無被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之適
用。
(五)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1,520元,於次年12月1日給付,如逾期未付,應自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
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於54年
7月2日公布施行,揆諸上開條文規定,54年7月2日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施行後,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至於同條第2項之規
定,是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公布前(即54年7月2日
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
照舊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
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司法院(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管理之新竹大埔水庫,即俗稱之峨眉湖,為新竹
縣內著名觀光景點,該水庫係於西元1956年(民國45年)
7月開始動工,西元1960年(民國49年)6月完工,西元
1961年(民國50年)開始供水,此有網站上維基百科資料
、大埔圳工程概要及大埔水庫安全評估總報告可參,足見
系爭水庫係於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
前之日據時期,即已設置之水利設施,並依現狀存在,依
上開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權照舊使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庫因滿水位而占有系
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大埔水庫之設置致淹沒,供被告作
為蓄水之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2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正當
權源,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惟仍應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甚明。又農田水利會因興建
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
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
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
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原提供為
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4年7月2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
使用者而言,而「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之土
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
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
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
得為之,此有(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示意旨可
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
號函亦釋示:「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
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
者照舊無償使用」,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水利相關
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均認如在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修正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
地使用,可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規則之限
制。
2、查大埔水庫係於45年8月1日由當時之水利局第二工程處
開工築成運輸道路,45年11月間改由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施
工,49年6月間完工,50年開始供應香山、寶山、竹南、
頭份一代灌溉及工業用水等情,有維基百科網站資料、大
埔圳工程概要說明、大埔水庫安全評估報告總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
被告抗辯大埔水庫於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
布施行前即已設置,並依現狀存在等情,堪認為真。至原
告雖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原
提供為水利之用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
自大埔水庫興建後就淹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
認系爭土地於大埔水庫50年間開始供應地區性灌溉及工業
用水之際,已供作為水利供給用地無訛,尚非僅單憑土地
登記謄本上載為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即認系爭
土地非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
3、又查,大埔水庫自50年間開始供應地區性之灌溉及工業用
水時,管理人即被告並無給付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費,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管理之大埔水庫既係使用系爭土地
供作水利使用,自可認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在54年7
月2日前即已使用,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可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尚難認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土地。準此,被告
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認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