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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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張嘉蓉
被 告 李齊平 ( 李連舜 之繼承人)
李 馮義妹 (李連舜之繼承人)
李齊佐 (李連舜之繼承人)
李月琴 (李連舜之繼承人)
李月珠 (李連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齊平、 李馮義妹 就訴外人李
連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李馮義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馮義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一)被告李齊
平、李馮義妹、李齊佐、李月琴、李月珠就訴外人李連舜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馮
義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李馮義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核此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撤銷繼承分割登記等法律關係
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齊平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向前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消費金
額,詎被告李齊平自94年12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嗣訴外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截至95年10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1,065元,
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嗣查得被告李齊平之父李連舜
(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李齊平全
然放棄繼承,將其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馮義妹,自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齊平、李馮義
妹、李齊佐、李月琴、李月珠就訴外人李連舜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馮義妹就前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馮
義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齊平、李齊佐、李月琴、李月珠等4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馮義妹以:被告李齊平之負債應由其自行解決,現
無法與其連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齊平欠款之及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促字第45038號支付命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
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
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
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
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
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
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
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連舜於100年9月19日去世後,由被告
李齊平、李馮義妹、李齊佐、李月琴及李月珠等5人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將被繼承人李連舜遺
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協議分割,由被告李馮義妹單
獨取得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中壢地
政事務所壢登字第252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書、印鑑證明5份、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於前開卷內、異
動索引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63頁),堪信為真。
,凡此,均可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李馮義妹取得,
非僅為被告李齊平之無償行為,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
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齊平、李馮義妹、李
齊佐、李月琴、李月珠就訴外人李連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馮義妹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馮義妹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亦非有據
,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
撤銷被繼承人李連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李馮義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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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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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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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忠福│671│建│94│全部│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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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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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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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忠福│中壢市中│中壢市中福│1層│總面積:││
│段1895建號│福路475│段671地號│加強磚造│93.85│全部│
││巷10弄13││住家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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