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原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郭彩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於102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
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桃園市○○○路○○○號
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嗣經被告通知施作
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0元,
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經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均未
獲置理。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後,竟拒絕與原告議定
工程變更之價格,以此否認追加工程,此屬被告以不正當之
方式阻卻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縱認
原告因欠缺要式行為而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惟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原告追加之施工材料已施作附合於系爭房屋
,被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應償還該附合部分
之價額,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
雙方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
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
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雙方同意追加
工程之附件,且系爭工程合約從未附有設計圖說,原告提出
之優勢餐飲企業請示簽呈單上所列追加費用工程項目與系爭
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均完全相同,且該簽呈單並無被告公司
總經理之批示核可,足見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事項,原告
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及業已施作完成云云,係屬子虛。系爭
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以工程追加作為該合約之停止條件,原告
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認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
阻卻條件成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總價(含稅)
為2,314,768元,工程期限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
23日;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於102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卷
第5-6頁)、建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卷第52頁)在卷為憑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99,00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
工程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由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
,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
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惟減帳部分如乙方已將材料購買時甲
方應按價收購。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
,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
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合約所訂之工程
範圍施工。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足
見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明確約定倘有新增工程變更項目
,應經兩造議定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後以「書面」作為系
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
施工範圍。然兩造迄未以書面載明本件工程是否有新增工程
變更項目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經兩造簽立後迄今,亦未有
任何書面作為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
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係以經提案人 陳品邑 、經理 郭幼驊 署名之101年9月5
日優勢餐飲企業請示簽呈單(卷第12頁,下稱系爭簽呈單)
為據,主張其確已完成追加工程施作。惟依系爭簽呈單說明
欄位第2項僅記載關於未稅需支付部分為:⑵木作及輕鋼架
工程121,000元;⑶鐵件工程40,800元;⑷其他工程47,640
元;⑸監工管費12,000元等項目,並於上開工程項目後方經
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於監工管費項目後方經
手寫註記「合理費用範圍」等語,惟未明確記載該等項目內
何等具體施作之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復參以依系爭工程合約
承包總價製作之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卷第36
頁)之工程項目名稱即已包含上開原告主張屬追加工程部分
之相同項目,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簽呈單所列金額究屬追加工
程部分,或屬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之原始工程施作
範圍,實非無疑。證人即系爭簽呈單之提案人陳品邑到庭證
稱:我是先以電腦繕打系爭簽呈單之內容,向上呈送,但經
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 歐承林 退回,總經理要我去瞭解追加的
實際情況,系爭簽呈單是原告提出追加部分的細項,我再以
印象核對報價單,我在系爭簽呈單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
分工程」,是因系爭簽呈單經總經理退回後,總經理要我補
上該記載內容,總經理要再上呈董事長;我不知道本件工程
的原始設計內容,原告是跟 廖真珮 談追加的部分,而我比較
懂水電部分,系爭簽呈單說明二記載:原先評估水電追加款
73,553元含稅不予支付部分是屬於我瞭解的水電追加工程部
分,其餘部分廖真珮比較清楚等語(卷第65-66頁),足見
系爭簽呈單之內容及手寫註記雖為陳品邑所為,然陳品邑係
應總經理歐承林之要求始以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
」等文字,且陳品邑僅瞭解系爭簽呈單上關於水電追加款不
予支付之部分,然其對於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則不清楚。是依
證人陳品邑之證述仍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施作追加
工程,自難認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確屬有據。
⒊證人即於101年3月至11月間任職被告之經理郭幼驊到庭證
稱:系爭簽呈單的目的是幫原告向被告請款,簽呈所記載項
目是追加款,簽呈是要給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簽核後,原告才
可以請款,工程完工後我跟陳品邑、廖真珮有去現場看,如
果有追加的部分,設計師會告訴我們追加的項目是哪些,而
所謂的追加部分就是原始設計沒有提到的部分,我們事後會
要求設計師再去做追加的部分,後來我們有確認追加工程的
部分都有完成;原告的設計師會將追加工程部分在現場提示
給我們看,至於核對的文件要問工務課長陳品邑會較清楚;
系爭工程合約不是我簽訂的,印象中簽立該合約的應該是廖
真珮,我只有看過系爭工程合約,對該合約的內容無法回答
清楚明白等語(卷第62-64頁),堪認郭幼驊係依原告的設
計師在現場提示以確認追加工程部分有完成,然郭幼驊並非
出面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之人,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
亦非清楚明瞭,尚須由被告公司之工務課長陳品邑核對文件
,實難合理期待郭幼驊得逕依原告在現場之提示而明確區分
該等部分究竟屬追加工程或屬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
之原始工程施作範圍。參以證人陳品邑對其在系爭簽呈單上
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等項目,實際上並非確實
明瞭,已如前述,而系爭簽呈單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後
始得發包工程及付款之情,業據證人郭幼驊、陳品邑一致證
述屬實(卷第64、66頁),則原告於未取得被告公司總經理
核准之書面文件前,即遽予施作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
,核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之追加工程部分,
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
議定工程變更之價格,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卻條件成就之行為
,而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該合約效力之發生應
繫於何等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自難認系爭工程
合約有附何等停止條件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對於法律
適用之誤認,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
價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
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
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
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臺
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已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系爭簽呈單雖經被告公司工務課長陳品邑簽寫提案並由經理
郭幼驊簽名,惟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此觀諸系爭簽呈
單(卷第12頁)上總經理欄位為空白之情自明,參以陳品邑
、郭幼驊雖均於系爭簽呈單上簽名,然渠等均無法明確區分
系爭簽呈單所載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
之原始工程施作範圍是否相同,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所主張
之追加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倘該等追加部分本即屬系爭工程
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被告受領該等工程施作之原因係基於
系爭工程合約,仍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可言
。又原告主張因其追加工程之材料已因施作附合於系爭房屋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追加工程之材料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自系爭房屋分離,已難認有民法第811
條之情形。況縱認追加工程之材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
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支付償金之對象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難認有民法第816條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000元暨前揭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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