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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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被   告  葉天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溢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6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
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其已於103年2月19日當庭聲明撤回該
反訴,原告亦同意被告撤回反訴,有本院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反訴視同未起訴,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簽有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由原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聘任被告為站區清潔員乙職,月
薪新臺幣(下同)18,780元,被告於101年3月8日因工
作意外跌倒,經原告判定為職業傷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給予被告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至定期性契約屆
止時之薪資,共計194,065元。
(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依法予以辦理勞工保
險,被告就其職業災害部分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保險理賠;經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1年11月1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2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共核定給付被告119,186元。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就被告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償,
今被告另受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自得就保
險理賠受領範圍內抵充之。
(四)原告自102年2月4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應扣
抵之保險給付額度119,186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
被告既受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之補償,其額外
受領之保險給付則屬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但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可知,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時,始能請求發給補償費,如僱主已依給付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領工資,則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如有違反,應由勞工保險局
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而非由雇主請求。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原
領工資,但被告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職業
傷害補償費,被告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依上
開說明應由勞工保險局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而非由原告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惟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支付之費
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
之比例計算」,依聲證2所示,被告有繳納勞保費,故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
還溢領之補償費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有勞動契約,由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聘任被告
為站區清潔員乙職,月薪18,780元,被告於101年3月8日
因工作意外跌倒,經原告判定為職業傷害,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至定期性契
約屆止時之薪資,共計194,065元。
(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依法予以辦理勞工保
險,被告就其職業災害部分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保險理賠;經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1年11月1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2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共核定給付被告119,186元。
五、兩造之爭點: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就被告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償,今
被告另受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是否得就保
險理賠受領範圍內抵充之。
六、法院之心證: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係指被告因職災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且雇主亦未給予原有薪資時,被告始有受領勞保給
付之權利,藉由勞保給付先行支應使勞工免於未受有薪資
之經濟困境,以保障勞工之權益。若按原告既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抗辯稱: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則勞工即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補償金,如有違反
,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向被告(即被保險人)請求返還溢
領之補償費云云,
(三)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89)台勞保3字第
0000000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
費。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上開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
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
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業災傷病給付
。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81年1月6日(81)
台勞保二字第27934號函亦同此見解。上開函釋可知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工資係屬二事
,雇主與勞工保險局各依其不同法令補償勞工職災費用該
條例規範目的在於勞工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倘不及或
未能從雇主領取原領工資或醫療費時,得由職災保險補償
金中先行支應,以保障勞工生活急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另為補償給付後,由雇主再就勞工受頜支保險金中抵充,
是該條例第34條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無扞格之處。承上
,雇主對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於發生職災受有保險理
賠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與勞動基準法規範雇主對勞工之
職災補償係屬二事。勞工保險之理賠責任雖未因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雇主補償後即免除,惟為衡平兩者對
勞工之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爰另訂有針對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是以,被告稱於受領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後,應由勞工保險局向勞工請求
溢領之勞保給付之說顯無理由。
(四)被告復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主張
被告亦繳納保費,原告主張抵充應按比例負擔云云:然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
負擔,是以勞工所繳納之保費中並未包括職災保險費,故
無該條例第34條但書之適用。又內政部75年1月21日(75
)台內勞字第37479號函明文: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
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
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
害補償費。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比例抵充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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