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每月支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725元,然其中21,400元為協商款,故相對人每月支出應為10,325元(00000-00000)。
然原審裁定以相對人薪資扣除其居住於台南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外,又加計房租3,00
0元合計每月支出為12,829元,認相對人每月還款為7,000元為適當,因最低生活費中已含房租支出,原審未加斟酌,,顯已重複計算,此將影響債權人受償比例,實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本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查相對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20,000元(消債更卷55頁、司執消債更卷108頁),並有臨時工薪資簽收單為憑(消債更卷65頁、司執消債更卷109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000元。而就其必要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飲食、衣著、房租水電、家庭設備、醫療保健、交通與通訊、娛樂與教育、雜項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顯已包括房租費用部分。本件相對人於歷次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無扶養費用,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475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000元、機車修繕費83元、更換機油費150元、更換齒輪油費200元、置裝費41
7元、協商款21,400元(本卷8頁、司執消債更卷72頁、76頁),合計31,725元,故扣除協商款後,相對人必要生活支出縱含房租3000元在內,合計應為10,325元(00000-00000)始正確,已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台灣省(台南市)居民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高,然原裁定卻仍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再另加計房屋租金3,000元,合計12,829元(9829+3000),多出相對人所自陳含房租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達2,504元(00000-00000),容有未當,實欠公允。
四、綜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還款7,000元,尚難認「條件公允」,應以每月償還9,500元(7000+2504)為適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