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另因搶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確定,第③、④、⑤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23日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監理站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3日8時50分許,因甲○○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極速闖紅燈形跡可疑,在五甲路與國泰路口為警盤檢,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小口袋交付甫購入而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
58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警員林瑞政、隊員 莊志豐 之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小口袋主動交付甫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隨即於隔日再次購入海洛因欲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顯見其依賴毒品程度非輕,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