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子○○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行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辰○○相對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卯○○相對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寅○○相對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相對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戊00000000.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0,240元進行分配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案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除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戊00000000
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表達任何意見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中港分行(下稱台灣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
㈢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7,685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聲請人自91年起即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陸續支借計220,400元,且已採行循環小額繳款方式清償,足見當時經濟已顯窘困,嗣聲請人於92年間又向萬泰銀行陸續以現金卡支借提領207,400元,並分別向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計20,002元、20,000元,合計92年度共向銀行借支247,
402元;93年度分別向萬泰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以卡借支240,000元、20,000元、72,498元,合計借支332,498元;94年度分別向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以卡借支131,500元、25,000元、75,000
元、202,000元、8,000元,合計441,500元;95年度則向萬泰銀行以卡借支63,400元,上開款項均以循環小額繳款方式清償部分後持續借支而累積債務,此有各該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在91年至95年間,僅預借現金部分即高達1,305,200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7,685元計算,5年之必要支出應為1,061,100元(17
685×5×12=0000000),顯然遠低於上開聲請人預借現金之額數。據此,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顯非全數供為一般通常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之所需,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案中陳稱乃93年10月份以後始因車禍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子女每月均有提供部分生活費,果若屬實,自可用以填補部分家用,除有特別必要者外,顯不應有上開大量預借現金之情事。㈣又聲請人自91年起之借款已採行循環小額繳款方式清償,足
見經濟並不寬裕,已如前述,然聲請人竟於92、94年間大量購買東森得易購之購物台銷售之商品(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消費明細資料參照),並於93年在LEGACYIMN26BIOCHOICE刷卡消費共計26,102元(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資料參照),且於95年已開始有遲繳喪失債信之現象時,猶在「老朋友視聽歌唱」刷卡消費11,500元,並於線上工場數位科技刷卡消費近3萬元(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消費資料參照),而聲請人明知收入不豐嗣後復失業而無所得以及名下並無財產,竟未量入為出而仍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且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下又再度持卡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核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堪認有浪費之情,債權銀行主張聲請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顯非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過度消費,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亦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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