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子需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其所涉之竊盜等案件,業已審結,並於99年6月29日宣判,是認現若能以具保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亦能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知所警惕使其有不致再犯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